五河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五河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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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价商品”不等同于“处理品”

2013-05-14   浏览:236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也就是说,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可以低于成本进行处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这条的含义,应该把“处理品”列入在非正品的商品之内。
    而处理品是商家对即将过期的、积压的、有残次并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一种销售行为。商家在销售这种商品时,必须做出明示,使消费者了解其缺陷。商家通过明示销售处理品的行为,不再对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
因此,商家常常以消费者对“特价商品”、“处理品”等概念的混淆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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