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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县消费者协会2014年第四期简报

2014-04-02   来源:县消协秘书处   作者:县消协秘书处   浏览:1830

3.15纪念活动

 

铜陵县成功举办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3月14日上午,天空晴朗,阳光明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消协牵头组织的铜陵县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纪念活动在县文化广场隆重启幕。活动现场,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等20家单位设置的宣传咨询台将宽阔的文化广场围成一圈,声势浩大。各单位分别以展板、传单、图片、实物等方式生动直观地向广大消费者进行宣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成员单位分别设立了法律法规咨询台、假冒伪劣商品展示台和消费投诉台,并向过往群众发放宣传资料,解答消费咨询和疑问。活动现场,假冒伪劣商品展示台引起了众多消费者的围观和咨询,消费者陆续的询问如何识别真假酒,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摆放的假酒认真细致地向每一位前来询问的消费者进行讲解。通过实物对比,生动直观地向消费者剖析识假、辨假等多种方法。活动现场还受理了一位老大爷投诉。老大爷情绪激动的反映他在某银行所办业务利息不符合国家最低标准的情况,县消协工作人员现场带领老大爷前往该银行,经过调解,银行同意按同期利息给付。事后,老大爷表示终于解决了压在心里已久的难题,并对工作人员的帮助表示感谢。

今年, 3·15宣传活动分五个宣传点进行,除了在县文化广场设立的主会场外,县市场局还分别在钟鸣、顺安、太平、天门设立了分会场,整个活动中,五个宣传点共向过往群众发放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新消法、新权益、新责任为主题的刊物、食品安全小常识等宣传资料2000余份,接受消费者咨询200余次,现场受理投诉12起。铜陵市、县广播电视台、今日铜陵报社记者对活动现场进行了采访和录制。

 

县消协分会扎实开展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

权益日纪念活动

3月14日上午,为纪念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各分会场分别在各自辖区内人员较集中的场所开展了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钟鸣市场所全体工作人员,在钟鸣所登记大厅门前搭起了投诉咨询服务台。积极为新消法的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个体户应尽义务做宣传。活动刚开始,就陆续有消费者及个体户过来咨询。遇到消费者咨询,工作人员详细为他说明消费过程中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途径及方法,并发放新消法小册子;当有个体户过来咨询时,我们在普及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他作为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勤劳致富。本次活动,还重点为咨询者介绍了新消法中新增的网购维权的相关知识。咨询者普遍表示通过本次活动他们掌握了更多的维权知识,提高了自身的维权意识。

天门市场监督管理所组织工作人员在董店街道街头开展宣传活动。 今年是新《消法》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新制度启动的第一年。天门所紧紧围绕“新消法 新权益  新责任”主题,开展新《消法》普法宣传,引导辖区内经营户和消费者强化自身法律意识,在学法、知法、懂法的基础上更要学会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活动现场设置了宣传台,同时设立假冒伪劣商品展台和投诉台,现场的工作人员向过往群众散发宣传材料、接受群众现场生活消费问题的咨询、投诉。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的一些常见问题,现场为群众们讲解消费者的相关权利以及如何进行维权,详细介绍如何辩别日常生活中假冒伪劣产品,对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广泛宣传,让群众强化了自我维权意识,营造一个和谐、放心的诚信消费环境。

顺安市场所及消协分会组织全所人员走上街头,设立“3·15”宣传台,现场向群众发放新修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宣传资料,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并热情向前来咨询消费维权的群众,现场详细的为他们解答怎样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采取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太平市场监督管理所在辖区主要街道设立宣传台,开展“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 活动中,太平所执法人员将近期收缴的“傍名牌”产品、假酒等假劣产品带到宣传台,向周边消费者讲解识假辨假知识。执法人员还向前来咨询的群众散发宣传册,宣传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与民生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水平。

     

县消协召开2014年3.15纪念活动动员会

3月10日下午,铜陵县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动员会在县市场局三楼会议室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理事单位、县局有关领导、城关、城北消协分会负责人、县消协秘书处人员。会议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主持。

会上,市场局分管领导向与会人员宣读了铜陵县2014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方案,并详细分解3.15活动计划表,部署3.15有关工作。一是要加强部门合作,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活动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二是本次3.15活动要突出年主题,内容要贴近百姓,形式要丰富多彩。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切实安排和组织一些贴近消费者、为消费者服务的活动,做好便民服务台。三是牵头单位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各单位要支持与配合,确保今年的3.15纪念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最后,市场局分管领导强调,其实每天都是3.15,我们要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为契机,把3.15活动办的更深入人心,更好的服务消费者,服务社会,真正做好消费维权工作。

 

 

3.15活动期间,天门所开展鱼肝油类产品专项检查

针对央视3·15晚会曝光君宝康、汉臣氏等品牌打着凝胶糖果等名义销售鱼肝油的行为,为维护辖区内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3月17日,天门市场监督管理所有针对性的对区域内销售“鱼肝油”制品的经营户进行专项检查,本次检查主要对象为辖区内药店及婴幼儿食品经营户。

      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药店内所售鱼肝油类产品均能明确标明药品文号,表明系药品身份;执法人员在检查婴幼儿食品经营户时,发现有一婴幼儿食品经营户内所销售的鱼肝油类产品标注为食品,执法人员责令店主立即将违规食品下架;此外,执法人员还要求药店及婴幼儿食品经营户必须按照许可经营范围销售产品,同时详细宣传了鱼肝油属于药品的知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鼓励经营者平时多注意学习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进货时提高警惕,诚信经营。

 

法律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定通过并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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