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快递业的迅猛发展,因快递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快递物件损坏,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发生纠纷,快递公司一般都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赔偿,即“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显然,对于不保价邮件最高三倍邮费的赔偿,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嫌疑,理由如下:
一、目前各快递公司一般按照保价商品价值的1℅收取保价费,如果邮寄价值较大的物品,保价费用较高,一般消费者会望而却步,故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价费收取的标准有待商榷;
二、根据《邮政法》规定,此法适用于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也就是说,“三倍资费”赔偿只适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而快递企业是经营性、盈利性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故不能适用未保价商品最高赔偿不超过邮费三倍的规定。
三、《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免责、限责条款规定。”作为快递企业在接受快递货物时,应明确告知消费者免责、限责条款,或者在快递单上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标注。而在实际操作中,快递员一般都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且快递单背面的格式条款字体较小,大小颜色均一致,短时间内让人难以辨别出免责、限责条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快递企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邮件丢失、损毁,应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快递企业对于未保价邮件损毁、灭失,最高按照所收取邮费的3倍进行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