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义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铜陵市义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当前位置:安徽315>江淮维权>铜陵市>铜陵市义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维权动态

“3.15”期间,蚌埠中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2021-03-25   来源:蚌埠市场监管   作者:蚌埠市场监管   浏览:3166
最新消息

在“3.15”消费者权益日临近之际,3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结合近年来全市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从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上进行归纳分析,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对外发布。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其中民事案件中还含有公益诉讼等案件类型。


此外法院还针对每一案例的典型意义,从消费者如何依法维权予以温馨提示,从违法成本等方面对经营者予以善意提醒,立足审判职能、延伸司法服务,积极引领营造诚实守信社会环境,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1
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罂粟、禁止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牛肉汤料包内放入29颗罂粟,后将料包放入牛肉汤内,加工出售给前来消费的顾客。固镇县城关镇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料包,并将在店内提取的牛肉汤送往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该牛肉汤内罂粟碱残留量为181ug/kg,吗啡残留量为196ug/kg,可待因的残留量为77ug/kg,均为国家食品规定中禁止添加的添加物。

  【裁判结果】

  固镇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的料包及罂粟壳,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机也不断加重。该案是蚌埠市法院回应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期盼的代表性案件,固镇县人民法院坚决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净化了食品市场,让广大老百姓“吃的放心”,切实提升了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感;而且有助于广大民众知晓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认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手段和形式,认清其危害性,在全社会形成支持惩治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



案例2
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案

  【关键词】:假药、用药安全、公众健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在固镇县湖沟镇经营药房,一名陌生男子到该药房推销“天天硬”和“男根增长素”等药品,黄某某在该男子未提供相关证件和票据的情况下,仍从该男子手中以每盒30元的价格购买了7盒“天天硬”和8盒“男根增长素”及其他药品共计20盒。后黄某某以50元一盒的价格向外出售3盒“天天硬”和7盒“男根增长素”。经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某某出售的“男根增长素”和“天天硬”应按假药论处。黄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裁判结果】

  固镇县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销售假药是违法犯罪行为。提醒广大消费者,药品、保健品市场乱象较多,假冒伪劣产品无处不在,消费者不能贪图便宜,或者怕麻烦,一定要到正规医院和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店购买。



案例3
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购买、出售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从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后,通过腾讯QQ软件将3197条所购信息出售给黄某。黄某又将购买的公民信息转卖给他人。

  【裁判结果】

  固镇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因网上消费留迹,为个人信息犯罪提供了条件。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是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凸显的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网络犯罪的“百罪之源”,由此滋生了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一系列犯罪,社会危害严重,确有打击必要。本案系他人被诈骗案的关联案件,被告人杨某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精准实施诈骗犯罪得以骗取他人钱财提供便利条件,杨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案件宣判后,被告人认罪服判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4
李某与某建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欺诈、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建材经营部购买木门及窗套共计6242元。经营部所开单据抬头为某品牌木门定货单、该建材经营部使用的微信号名为“某品牌木门”。在安装时李某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投诉到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李某分两次从某建材经营部处购买门等商品,货值金额6242元。安装后发现质量问题返厂维修,向我局投诉、举报。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无厂名、厂址等、是从微信上联系的生产厂家,订做,付款,提供了生产厂家的名称是河南省某某厂家;我局请河南省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查不到当事人所称的生产厂家。其进货价为2923元,违法所得3319元。对该建材经营部做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人民币。李某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建材经营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损失并支付部分误工费。

  【裁判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李某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某建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行法律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惩罚性赔偿规定,旨在切实增加不法经营成本,以更加严格法律引导销售者进一步规范诚信经营行为,预防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积极营造诚实守信市场交易环境。具体到本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其承诺的物品。本案某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单据及联系的微信号均为“某品牌木门”,但经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案涉木门系三无产品,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诉请依法三倍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




案例5
梅某某与某服装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购物、惩罚性赔偿、羊绒大衣含绒量

  【基本案情】

  梅某某在某服装商行开设的“网购自营店”淘宝店铺购买羊绒大衣,该衣服商品页面介绍及梅某某购买前与店家核实得知面料山羊绒含量为100%,收货后,梅某某觉得不是百分之百羊绒,遂与卖家确认,被告回复说是。梅某某提出如果不是100%羊绒可不可以退货,卖家不同意退货。经委托鉴定检验该大衣羊毛含量为52.6%。梅某某再行联系卖家,卖家态度很恶劣。梅某某诉请判令某服装商行退还货款,赔偿检测费,并对其予以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梅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科技发展,“网络购物”、“线上消费”越来越深层次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其以特有便捷优势逐渐深入人心,逐步改变广大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乃至生活方式。但是网络购物的非直观性等特点。导致部分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在其网站对商品予以不实描述,进行夸大宣传,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案涉商家明显具有欺诈行为,应当依法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所受损失。提醒网络购物消费者在网购时切不要仅凭网页介绍仓促下单,一旦发生纠纷,应及时妥善保留相关交易记录和证据,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作为网店经营者更应客观、真实、全面介绍经营产品,不作虚假宣传,提供商品应与介绍和承诺相符,否则将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6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张某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在其经营小吃店使用“安琪”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食盐、小苏打等材料加工油条800根,并以每根1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2根,其余油条当日已销售完毕,赢利200元。经检验,当天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232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损害了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就其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在蚌埠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7980元。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某于2020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980元;被告张某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市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物质条件,食品安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最重要的保障,只有食品符合相应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才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生产和销售者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生产销售食品。现行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告利益,相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7
李某诉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李某向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央集成给水系统(PB管)用于室内装修。安装完毕后尚未正式入住,保洁人员发现李某房屋向外溢水,打开房门发现是该套给水系统厨房部位跑水,造成李某刚装修完成的所有木材、墙体、家具均浸泡在水中,家具变形无法使用、墙体严重开裂、脱皮,李某一直无法搬家居住,在外租房。事发后,双方联系沟通无果。后李某与一家装饰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为6万元。因该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又行请人施工,花费重新装修费用近4万元,并在此期间产生租房费用5200元。李某诉请判决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68000元。

  【裁判结果】

  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房屋装修损失39868.39元及租房费用5200元合计45068.39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其他权益受损害的案例时有出现。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因所购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他损失的,有权依法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责任。提醒生产销售者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更加谨慎的产品质量保证和注意义务,避免侵害事件发生,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亦能客观减少己方损失。




案例8
杨某某与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产品质量、被改装手机、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杨某某在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型号为iphone7 plus,128G,金色,价格为6660元。手机充电时发现异常,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告知将手机送到苹果牌售后部门进行维修。后来,售后服务部门告知手机不符合维修条件,原因是经厂家检测,手机被擅自改装过。杨某某诉请判令某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三”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手机、电脑等越来越的电子产品走进我们生活,成为大家基本不可或缺的“生活工具”。电子产品的“高科技性”为一些生产和销售商家改装、拼装该类产品,以次充好、扰乱市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法行为提供了“隐蔽性”。诸如此类不法行为依法属于欺诈,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提醒此类商家尽快摒弃侥幸心理,切实诚信经营,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案例9
陈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购物、虚假宣传、电视机尺寸

  【基本案情】

  陈某某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两台 “100寸触摸一体机”的电视机。陈某某在接收货物后,发现案涉电视机屏幕实际尺寸为78寸,认为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宣传以及询问答复不符。双方就案涉电视机计量单位尺寸为“英寸”还是我国传统尺寸“寸”产生争议。陈某某认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关于购买两台“100寸触摸一体机”电视机的网络购物合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三倍赔偿金225000元(75000元×3)、退货运费1400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陈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物为两台“100寸触摸一体机”电视机的网络购物合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新时尚。关于网络购物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中,陈某某网购后因触摸一体机尺寸系100英寸还是100寸问题与卖家产生争议,其认为卖家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卖家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宣传中确实存在不规范使用计量单位的瑕疵,但并不存在欺诈之主观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不能构成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本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也提醒网络购物平台在以后宣传广告中需要使用国家规范的标准予以宣传,尽量减少因尺寸等标准问题产生争议。




案例10
马某某诉刘某、尤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三无产品、厨房吊柜、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马某某家人前往尤某处购买吊柜。尤某到马某某家中丈量尺寸后,将吊柜尺寸报给刘某,由刘某加工制作,后刘某在尤某雇佣人员靳某的配合下,将涉案吊柜安装至马某某家中。马某某从涉案吊柜中拿东西时,吊柜掉下来砸到了马某某右胳膊,后马某某摔倒在地。事发后马某某女婿立即通知尤某,其与尤某立即将马某某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马某某伤情为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手周状骨骨折,实际住院6天。马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药费1699.24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因在家中摔伤致其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右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协商未果,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尤某、刘某共同赔偿侵权损失合计54148.9元。经查,刘某个人加工制作涉案吊柜,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许可证,也未对涉案吊柜进行载重、安全性、固定结合处是否牢固的测试,涉案吊柜系三无产品。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尤某、刘某共同赔偿马某某44675.24元,尤某赔偿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不能存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体到本案,涉案厨房吊柜由刘某生产,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安装于马某某家液化气灶台背面,主要用于放置一些厨房用品,该吊柜应当具备一定的载重能力,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刘某作为涉案吊柜生产者没有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法定手续,亦未对吊柜进行载重、安全性、固定结合处牢固性等进行测试。涉案吊柜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刘某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尤某作为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刘某追偿。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