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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义安区十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2022-03-17   来源:铜陵市义安区消保委、区市场监管局   作者:铜陵市义安区消保委、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900

2021年度义安区十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坚决打击侵害消费者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铜陵市义安区消保委、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管局2021年度查办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筛选并公布一批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通过集中公布这些典型案例,曝光一批违法经营者和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将有效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也能督促提醒广大经营者守法自律、诚信经营,共促消费公平,督促消费者加强自我保护,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品质消费环境。

一、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超市有以下违法事实:2021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日常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有待售的预包装食品某品牌学生营养奶粉3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保质期至2021年5月15日,净含量/规格:400克/袋),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某超市于2020年4月13日从铜陵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该批次某品牌学生营养奶粉共计6袋,并索取了进货票据,进货价为28元/袋,售价为32元/袋。该批次某品牌学生营养奶粉在2020年下半年售出了3袋,剩余的3袋某品牌学生营养奶粉自2021年元旦后一直未对外销售,也未下架处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为96元(32元/袋*3袋),无违法所得。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某品牌学生营养奶粉(净含量/规格:400克/袋)3袋;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二、某水产经营摊点经营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水产经营摊点有以下违法事实:2021年6月8日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某水产经营摊点泥鳅进行抽检,2021年7月9日,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显示2021年6月8日抽检的泥鳅存在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泥鳅当事人某水产经营摊点共购进2千克,进价26元/千克,售价30元/千克,经计算得出本案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8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水产经营摊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捌元(¥8.00);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合计罚没款壹仟零捌元整(¥1008.00)

三、某菜馆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菜馆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核准的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2020年7月初,当事人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凉拌黄瓜和爽口小木耳两种冷食,直至案发。2021年7月29日,义安区市监局向“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8月5日其回函提供的数据表明,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的凉拌黄瓜有17份,价格有11.80元/份(售出12份,计141.6元)和10.80元/份(售出5份,计54元)两种;销售的爽口小木耳有16份,价格有12.00元/份(售出12份,计144.00元)和12.80元/份(售出4份,计51.2元)两种。上述两种冷食共计售出33份,经营额合计为390.80元。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390.80元,违法所得为390.80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当事人未经核准擅自在“美团”外卖平台上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法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菜馆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玖拾元零捌角(¥390.80);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合计罚没款伍仟叁佰玖拾元零捌角整(¥5390.80)。

四、某公司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在2021年9月7日组织生产了30瓶酱汁铜陵白姜,并将20瓶酱汁铜陵白姜送到义安区某超市,销价为10元/瓶,成本9元/瓶,利润为1元/瓶,货值金额为200元,违法所得为20元;剩余10瓶酱汁铜陵白姜由抽检人员以20元/瓶的价格购买,涉案物品货值金额为200元,违法所得为110元。累计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130元。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提供了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生产和销售记录。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元(¥130.00)2.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罚没款伍仟壹佰叁拾元整(¥5130.00)。

五、某购物城无证经营保健食品且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购物城有以下违法事实: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存放有3瓶“劲牌”劲酒(净含量:125ml)待销售,该3瓶劲酒的包装标签上印有保健食品的“蓝帽子”标志,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728号,属于保健食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将上述劲酒与普通白酒摆放在一起销售,未实行保健食品专区专柜销售。同时,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销售”,无“保健食品销售”这一许可经营项目。上述批次劲酒是由当事人于2021年11月8日购进,共计购进1件,一件中共24瓶,进货价格为265元/件,当事人的销售价格为15元/瓶,已卖出21瓶,剩余3瓶。因此上述涉案食品货值金额360元,销售所得315元,利润83.13元,违法所得83.13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购物城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未经许可经营的保健食品;3.没收违法所得捌拾叁元壹角叁分(¥83.1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合计罚没款壹仟零捌拾叁元壹角叁分(¥1083.13)。

六、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商行库房内摆放的1.“迎驾银星”(酒精度为42度,净含量为450ml)12瓶;2.“迎驾金星”(酒精度为42度,净含量为450ml)12瓶;3.“迎驾八年”(酒精度为42度,净含量为450ml)53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为6835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商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被扣押的侵权商品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七、某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某经营部从2017年4月开始至案发,经公安部门调查共购进78736元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箭牌卫浴商品),除被公安部门查扣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四套(销售价200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额为98000元。违法经营额总计100000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经营部改正上述侵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八、某商贸公司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商贸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该公司从南京某水产品经营部采购进口冷链食品,进货时未索取进口冷链食品“四证”,也未提前24小时报备。违法货值总额17768.51元,违法所得2262.51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当事人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关于启用义安区进口冷链食品监管仓的通告》之前,依据铜防控指办〔2020〕183号文件《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商贸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贰仟贰佰陆拾贰元零伍角壹分(¥2262.51),2.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伍拾贰元零柒角柒分(¥26652.77),合计罚没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零贰角捌分(¥28915.28)。

九、公司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维保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2021年9月16日上午,区市场监管局在对顺安镇住宅小区电梯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通过调取住宅小区物业值班室监控发现,2021年9月9日,当事人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只身一人、未着工作服),在对住宅小区1单元电梯维保时,仅仅填写电梯维保记录便离开,没有任何的维保行为。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当事人某公司未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十、某公司大药房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经营药品及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公司大药房有以下违法事实: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经营药品及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行为。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当事人某公司大药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销售的290盒(瓶)药品;3.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1.5倍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4.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贰元捌角整(¥1712.8)。合计罚没款壹拾伍万壹仟柒佰壹拾贰元捌角整(¥151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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