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2022年义安区查处十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中国消费者协会确定2023年全国消协组织消费维权年主题为“提振消费信心”。2022年,义安区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的重点领域,将消费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消费环境为目标,挥“铁拳”办铁案,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铜铅锌及制品质量不合格、调节不合格器具、广场虚假宣传、假冒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非法经营成品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等违法案件,有力震慑了相关行业经营者,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为推动全区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消费环境。通过案例公布,在揭露震慑不法行为的同时,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守法经营,督促消费者加强自我保护,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优质消费环境。现将2022年义安区查处十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
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2年1月28日,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接投诉反映某公司(下称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无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执法人员遂于1月29日上午赴当事人处进行调查并经局领导批准对涉案食品依法予以现场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4日从南陵县某种养综合家庭农场以单价40元/袋购进210袋南陵小麻籼(原生态农家米)用于市场销售,售出价格为批发50元/袋,零售55元/袋。产品标签上未见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截至案发,该批次大米已售出203袋(其中200袋为批发价售出,3袋为零售价售出),剩余7袋,因此货值金额人民币1016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45元。另查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对该产品的生产日期、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进行查验,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南陵县某种养综合家庭农场的进货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取得南陵县某种养综合家庭农场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发后,当事人联合生产厂家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批次大米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45元;二、没收未销售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生态农家米”7袋;三、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合人民币5082.5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7127.5元,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食品安全法》案件,消费者对于市场上的违法行为,要积极的反映。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第一时间展开调查,短时间内成功查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从快予以打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具有典型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二:某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2年1月29日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某店销售的规格型号:组合烟花类 20发 单筒药量:2g 总药量:40g的“喜庆笛音”和规格型号:爆竹类 单个含药量:0.05g的“恭喜发财”经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某店销售的“喜庆笛音”购进了100个,购进价格5.5元/个,销售价格6元/个;“恭喜发财”购进了100封,购进价格1.9元/封,销售价格2.5元/封。上述两批产品当事人某店均是从区内某某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无库存。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人民币850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整(¥110.00);合计罚没款人民币960元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是市场监督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该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严重的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查处相关违法经营主体责无旁贷,维护社会稳定。
案例三:某公司铜铅锌及制品质量不合格案
【案情简介】2022年2月9日,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案件线索转办单,附检验报告一份。2021年12月23日,铜陵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安徽国家铜铅锌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经销的生产单位为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规格型号HRB400Eφ14mm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HRB400Eφ14mm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6日从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进商标为宏泰HRB400E螺纹钢φ14mm*9米一件,共1.96吨,购进价格4720元/吨,对外销售了1.568吨,库存0.392吨,销售价格4770元/吨,货值金额9349.2元,违法所得78.4元。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0.392吨;2.、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4674.6元;3、没收违法所得78.4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753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市场监管的重点任务之一,此案中生产主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此,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重拳出击,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净化生产环境。
案例四:某卤菜店涉嫌调节不合格器具案
【案情简介】有消费者投诉举报某卤菜店秤不准,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一推销员手中购得一台电子计价秤,型号为ACS-528,该秤是该店销售烤鸭等卤菜时用于结算的工具。当事人在销售卤菜时,按推销员所教方法通过改变卤菜重量的方式,将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进行调节,致使所销售的份量不足,以达到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一台;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该店通过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办法获得不法利益,消费者遇到类似情况,要积极的予以举报,维护自身权益。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及时的查处违法行为,震慑不法分子,净化消费环境。
案例五:铜陵县顺安镇某家具广场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2022年2月28日,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铜陵县顺安镇某家具广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利用他人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经查,安徽省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著名商标,授权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当事人在超出授权时间后仍继续使用,误导消费者。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与安徽省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就“XX”商标问题达成和解并签订民事调解书并变更了营业执照名称。
【处理结果】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铜陵县顺安镇某家具广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案例评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一直是不正当竞争高频发生案件,消费者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应该积极的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回应,严厉查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具体案情情节,予以处罚,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王某等人销售假冒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2年6月,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有老年人花费1.65万元购买了王某等人宣称有包治百病、修复人体细胞、延年益寿等功效的“泰嵗”口服液类产品,遂立案调查。经检验,涉案产品“可溶性固形物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涉案产品“泰嵗健康饮品”包装上的厂名、执行标准均系王某等人标签虚假标注,涉案金额达49万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涉嫌构成犯罪,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例评析】老年人防范意识薄弱,识骗防骗能力不足,往往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获取非法利益的突破口。义安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老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要认准产品编号、执行文号等标识,谨防上当受骗。
案例七:某加油点非法经营成品油案
【案情简介】2022年6月7日,根据《铜陵市义安区依法整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索山加油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点有两台加油机,一台加油机计量监督标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另一台加油机未见计量检定印证及计量监督标牌。
经查,型号:CS46J2220G 编号:WC240333111010114209 税控燃油加油机,计量监督标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在2021年8月份因故障已停止使用。当事人在2021年10月份左右安装了型号:BL1111Z 编号:BL112683C的燃油加油机并持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安装后未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即投入使用并进行贸易结算,收益为其所得。本局于2022年6月13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孙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安装后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加油机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并于2022年6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处理结果】根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之规定以及《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整,上缴国库。
【处罚结果】加油站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严格使用相关计量器具,并送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履行好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对于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及时查处相关不法行为,维护好社会稳定。
案例八:某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9日,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马先生反映其于2022年10月07日在铜陵县西联乡某超市购买了双汇大旋风火腿肠(净含量: 48克,生产日期:2022年6月5日,保质期:120天)两根及一瓶饮料,共花费6.5元,马先生称两根双汇大旋风火腿肠已经过期,请求查处。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8日从铜官山区某商贸经营部购进双汇大旋风火腿肠共10根,进货价格为1.8元/根,销售价格为2元/根。该批次火腿肠国庆节前共售出6根,举报人购买了2根,剩余的2根火腿肠于2022年10月7日晚上被工作人员发现超过保质期后下架,并于10月8日退回给供货商。本案涉案过期火腿肠共4根,故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4元。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元整;二、罚款人民币1000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食品安全法》案件,消费者对于市场上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要积极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及时查处案件,防止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严重扩大化,从快予以打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具有典型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九:某酒店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案
【案情简介】有群众举报某酒店设计虚假宣传,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及时调查,某酒店有以下违法事实:该店微信公众号上内容为“冬瓜烧肉 原价28元 会员价1元食用功效:1、调解免疫保护肾功能 2、改善血糖、降低胆固醇3.清热化痰 4、消肿利湿”等内容,该内容是由该店于2021年6月25日编辑发布的,该广告中的“1、调解免疫保护肾功能 2、改善血糖、降低胆固醇3.清热化痰 4、消肿利湿”等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处理结果】某酒店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某酒店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及时删除了违法广告,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某酒店减轻行政处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酒店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一直是不正当竞争高频发生案件,消费者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应该积极的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回应,严厉打击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具体案情情节,予以处罚,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十: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案情简介】有群众举报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该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7日和2021年12月15日在微博平台发布了两个患者术前术后对比的视频,微博中的视频内容是由该公司拍摄,视频中出现的医生是该公司的员工,两名患者一位是该公司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另一位是医院就诊的患者(签署了肖像权使用合同)。
【处理结果】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之规定。
应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某公司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且该视频在微博平台上浏览次数较少(调查时为101次观看),社会影响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某公司减轻行政处罚。义安区市场监管局责令某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经营者为了利益不择手段,不惜触碰法律红线,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扰乱市场营商环境秩序。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收到侵害,要积极的予以反映,留存相关证据。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及时回应,打击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