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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2009-4-17   来源:滁州市消费者协会   作者:唐凤阳   浏览:5146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实施以来,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逐步提高,许多消费过程中出现的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由于《消法》颁布时间较早,对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无所涵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的地方,不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维权,有必要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存在的不完善、不明确的地方。 1、消费者定义需修改。《消法》第二条指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现行生活中消费者生病到医院就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受消法保护不明确。单位集体消费其权益受到侵害能否受消法保护不具体。为依法行政带来困难。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实施细则,不便操作。《消法》中规定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十项义务,对许多条款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在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中,规定了享有权利,不得如何,反之若经营者不予理睬,依据《消法》则无处罚依据及罚则,在具体行为过程中,消费者难以真正享受消法中规定的权利。 3、与《消法》相配套的相关法规滞后,需及时调整。如国家经贸委、技术监督局、工商局、财政部四部委95年重新修定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法规中,“三包”名录仅十八种商品,而如商品房、汽车等大件商品在现实生活中,花费的金额较大,在权益受到侵害后,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消费者只好哑巴吃闷亏,自认倒霉。 4、《消法》中关于接受服务的条款比较原则,应尽可能具体化。如外出旅行、干洗服装、冲洗胶片等服务类,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何处理应在细则中明确,以便于依法行政,依法维权。 5、鉴定难、费用高,尤其是高额的鉴定费用让消费者畏而却步。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性能、品质凭直观很难判断。而消法中对如何鉴定商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有许多看似简单的问题,由于过于复杂、以及鉴定的高额费用,使消费者不敢依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我局在受理一起洗发水的申诉中,消费者感觉使用中与以往不一样怀疑有假,而商家信誓旦旦的称产品质量没问题。鉴此,只有到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消法》中没有明确谁举证,因而,只有消费者先行举证。消费者了解到鉴定需同样品牌的洗发水四瓶及480元的鉴定费,消费者只得无奈地放弃自己的权利。 6、“精神损害赔偿”应在《消法》中加以明确。何谓“精神损害”定义不明确。到目前为止,我国从司法理论上尚无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在实践中,消费者的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在执行过程中,因没有依据而无法操作,或畸轻畸重现象在所难免。曾经上海就出现过一女大学生到超市购物,无端受到超市的搜身,法院一审判商家赔女大学生精神损失25万元,而二审却判赔一万元,之所以出现天壤之别,正是由于没有法律可依的结果,不利于公平、公正执法。作为对《民法通则》有所突破的《消法》,(体现在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上),在此应再次突破。《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日再次修改实施,《条例》中第6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他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此举在《消法》修改中可以借鉴。 7、关于赔偿问题。《消法》第35条、36条、37条38条、39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等多出都提到了向消费者赔偿的问题,但没有赔偿标准、赔偿依据,不好操作。 8、关于涉及第三类伤害的问题。《消法》中提及经营者、消费者双方,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第三类伤害,既与经营者无关,更与消费者无关,但消费者又受到伤害,这类问题,责任属谁、如何处理,没有依据。再有发生了不可抗力如何处理不明确。如我市就受理过一起这样的申诉,消费者到饭店吃饭时,有一人为了到饭店找他的仇人报仇,冲进饭店,双方发生械斗,械斗中消费者躲闪不及受伤。依据《消法》规定,经营者应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而饭店老板称他根本不认识械斗双方,此事与他无关,完全属于飞来横祸,同时他也是受害者。消费者无奈,只好将饭店及第三人一并告上法庭。 9、消费者组织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办公经费不明确。各地消协在工作中多是挂靠在工商局,工作人员由工商局人员组成,使世人误认为消协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不便于消协广泛开展社会性工作。 10、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策 1、将消费者的定义重新修订。将病者、单位用于生活消费的行为归属于消费者定义中。 2、尽快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全面修改和完善,或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根据《消法》的条款加以具体化,尤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体现出法律依据及其罚则,以便依法行政。 3、与《消法》相配套的法规也要随之修改。如《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要相应调整,扩大“三包”范围,明确“三包”时限等。新的《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房产销售、住宅装修、互联网服务等行业做了明确的规定,做为地方性法规有一定的超前性,通过地方立法支援《消法》,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因而在下一步《消法》修改的同时,与《消法》相配套的法规也要随之修改。 4、由于生活质量的提高,服务类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因而《消法》也要随之细化。如外出旅游、干洗服装、冲洗胶卷等行业具体赔偿标准、依据要明确。 5、对鉴定难、费用高问题,应制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将消费者真正放在弱者的地位上加以同情保护,或明确规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如同一纸空文,面对巨额的鉴定费及过多的耗时费力,消费者只能畏而却步。对难以鉴定的,设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问题。一是对“精神损害”加以定义,明确哪些属于精神损害;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字化。如《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起点是五万元;《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归,精神损害赔偿起点是2000元,此举值得借鉴。 7、关于赔偿的问题。应明确具体指出赔偿的标准和依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明确参照的法律及计算的标准,便于实际操作。 8、《消法》中应明确发生不可抗力、第三类伤害责任属谁、如何处理。 9、消费者协会的编制、人员、经费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以便工作的开展。 10、加大执法力度。参照《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成果,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增加如《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加大执法力度。 11、大胆吸收地方立法成果,特别要注意吸收安徽、海南等省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立法上的经验。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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