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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罚十”承诺有效 商家自食赔偿苦果

2008-6-26   来源:中消协网站   作者:岑丹   浏览:3715
案情:   2003年5月22日,郭女士在北京公主坟地区买手机时,见某移动电话超市入口处的玻璃上贴有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因为有这个承诺,郭女士便花2525元现金在众弘公司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手机。不久,她将手机送给朋友。在给手机充电时,郭女士的朋友发现手机电池鼓起了一块。   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这个手机不是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而众弘公司只同意双倍赔偿,并称“五一”期间广告已过时。郭女士便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9月29日,西城法院审理认为,证据证明众弘公司在此销售活动中确实有欺诈行为,依法判决众弘公司十倍赔偿郭女士。   点评:   “缺一赔十”、“假一罚十”之类的销售承诺在今天仍屡见于商家的宣传中。这样的承诺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西城法院的判决应当是一个肯定的回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长期以来,加倍罚款已经被认为是对不法经营者的一种比较严厉的经济处罚,因此,在处理有关经营者“缺一赔十”、“假一罚十”的案件时,部分法官还持有比较保守的态度。不法经营者也通常以承诺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承诺(或部分有效,即增加一倍的部分为有效)推诿辩解。就此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讲,经营者对消费者做出的“缺赔十”、“假一罚十”的承诺是有效的。 理由如下: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实质是一种要约,并且不可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同时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本案中,商家的“假一罚十”的承诺符合要约的具体规定,且在送达消费者时即已生效,当消费者购买了商家出售的手机后,要约已经不可撤回,成了买卖合同中的重要部分。   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假一罚十”的承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消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合同法》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的赔偿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合同法》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再次肯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义务。 四、经营者所做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是有条件实际履行的。这一点不同于“保证无毒副作用”、“终身保修”等不切实际的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认定众弘公司的承诺有效,判决按“假一罚十”赔偿消费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笔者笑谈:   在本案中,从法律的角度讲,众弘已经陷入了两难的境遇。如果“假一罚十”的承诺无效,属于虚假宣传,按《消法》当罚;如果“假一罚十”的承诺有效,按《消法》又当赔。   本案中,众弘公司还比较幸运,因为按照《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倘若那样,众弘公司可就是又赔钱又被罚,真成了“买一送一”了。  古人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一诺千金”。本案中,众弘公司虽非“君子”,却真做了一把“一诺千金”的买卖,足见“吹牛不上税”的说法靠不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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