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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折旧费起算日该如何确定

2008-6-26   来源:中消协网站   作者:岑丹   浏览:4293
案情:   消费者李某所购买的手机在使用半年多时间里即维修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为李某更换了一部同型号的新手机,并在发票上注明了更换日期。更换新手机后,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手机再次维修两次,且仍不能正常使用。  李某在有同型号同规格手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退货,经营者认为只能换,如果李某坚持要求退货,经营者要求按李某初购手机日期收取折旧费。而如果按照李某初购手机日期进行计算,正常使用天数累计已超过200天,按“手机三包”每日0.5%折旧率的规定,经营者根本无须为消费者退还任何费用,李某还要交回手机。而李某认为应按更换日起算折旧费。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点评:   更换新手机后出现再次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结果,这种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少见的。消费者实际累计正常使用手机超过200天,总不能白用,所以经营者按初购手机日起算折旧费似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按初购日做为折旧起算日有悖于“手机三包”的规定。  笔者认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更换后,消费者现持有商品在新的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原因,经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要求退货时,折旧费的收取应按消费者现持有商品的取得日期起算。本案中即应按加盖更换章后的发票计算,以注明的更换日期之日起计算(扣除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理由如下: 一、退货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之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购销合同办理。”  (三)《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移动电话机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二、“按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中的“发票”指的应是“有效发票”。    “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非常明确,当然包括消费者换货后因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的权利,且并未对退货做限制性规定。消费者之所以遇到这种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按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计算”的关系,核心是“开具发票之日”的“发票”。    “按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计算”,其中的开具发票之日起应当是“出具有效发票之日起”。这是因为国家对发票管理有产品名称、规格等内容有一系列方面严格的规定,也有关于何为“有效发票”的规定。   1、国家技术监督局(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指出:“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项内容。   2、《移动电话机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3、《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毫无疑问,第八条规定的开具发票之日,当然应是“开具有效发票之日”,否则就与同一规章第十四条发生抵触,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按照以上规定,“开具发票之日”实质是“开具有效发票”,只有换货后经变更的发票才是换货后三包的“有效发票”。   三、法律对因经营者不能履行主要债务而解除合同也有规定。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更换商品后,双方重新约定了三包义务,商品仍因为质量问题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应属经营者违反新的约定,消费者也有权利要求退货。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移动电话机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换货时,应当提供新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新产品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经营者给消费者更换的手机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仍有严重问题,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手机出现质量问题后,更换后,消费者现持有手机在新的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原因,经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要求退货时,折旧费的收取应按消费者现持有手机的取得日期起算。本案中即按加盖更换章后的发票计算,以注明的更换日期之日起计算(扣除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因为手机型号更新频繁,市场价格下降快,所以国家规定的手机折旧率较高。但折旧率的高低,并不涉及本案中如何确定手机更换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后折旧费起算日的问题。   笔者笑谈:   在经济生活中,有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在三包期内出现两次质量问题后,虽然更换新的产品,但是又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更换仍不能正常使用,但当要求退货时,经营者要求收取折旧费,并按初购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计算(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按照这种算法,因为折旧率过高,消费者不得不委屈求“换”,甚至不管质量多差的手机,无论调换过多少次,只要累积凑够正常使用过200天,消费者就丧失退的权利。消费者如申请退货,还要倒找钱了。那么“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的“退货”岂不是儿戏了。(转自中消协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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