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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1-06-23   来源:灵璧县消费者协会秘书处   作者:韩丽娜   浏览:272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明文规定从201151日起商品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并明确公示代收代办收费和物业服务收费,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对外后,可以自行降价,打折销售,但涨价必须重新申报备案。商品房明码标价是件好事,省去了购房者讨价还价的麻烦。然而,据调查灵璧县商品房销售中的明码标价存在不少问题。

1.明码标价的方式不合理

有些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价格或公告虚假的价格,在销售场所,商品房价格往往由销售人员内部把握,消费者无法得知每套商品房的具体价格,更无从比较已经售出的商品房与待售商品房的价格;有些商品房经营者对外公布有少量的价格优惠的商品房,以吸引消费者与其交易,而实际上这些优惠的房屋并不存在,或者在缔约时附加了十分苛刻的条件;也有些经营者对商品房本身明码标价,但对售房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售后环节的配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故意隐瞒不予以明码标价,使消费者在消费信息不全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不必要的附加项目和附加费用。

2.采用虚假的或引入误导的价格广告

商品房销售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主要有:商品房经营者在进行广告宣传时,故意使用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价单位等标识,诱导他人与其交易。常见的欺诈性或误导性的用语有起价均价实价暂定价等。经营者惯用的手段是,在商品房的预售或所谓内部认购环节时,利用这些模糊性的用语以较低的价格诱导消费者与其签约并预交部分价款,甚至承诺预交款可以当多少多少购房款使用,而最后真正确定房价时其价格却远远高于消费者的预期,而此时消费者要解除预购合同则须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3.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

有的经营者预备了多份的价格表,按照不同的需要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这样从表面看虽然是向消费者明示了价格,但却给予不同的消费者以不同的待遇,这是一种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同样违反了明码标价的规定。

4.开发商可能钻空子

  一方面开发商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申报价,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购买住房的消费者不知道申报价,不知道楼盘的真实价格。纵然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提高价格,增加其他费用,只要相关信息不公开,消费者不得而知,购房款不会少一分,照样挨宰。如此,倒是留出权力寻租的空间。退一步说,即使物价部门公开楼盘的申报价,也难以做到所有消费者及时查看楼盘申报价。

另一方面开发商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申报价的方式,逃避明码标价带来的不准乱加价。事实上开发商向有关部门提交申报较高价格,将拟定在销售时随意增加的各项费用全部加在申报价中,即使销售时的商品房标价比申报价低一点,开发商最多只是多缴纳一点税费,但缴纳的税费相比在高价卖房中获得的利润微不足道,经济损失并不大,消费者仍得不到实惠。

针对灵璧县商品房明码标价存在的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应对。现提出以下建议:

1.商品房销售中不明码标价行为的法律对策

首先,应当具体规定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方式。在这一方面,某些发达地区的的立法经验值得推荐。如《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治理的通知》规定:切实落实住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企业必须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每套商品房的区位、面积、价格相关资料,让购房人明明白白消费。《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一房一价的价格标示方式,即买卖或有偿转让的房屋按室号逐一明码标价,标明包括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经营者应当说明其它事宜的,另加备注。但是目前灵璧县的商品房治理法规规章尚无这类具体规定。当然以上两个法规也各有不足。灵璧县消协认为,在各地的商品房治理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强制性地规定商品房销售企业必须以套为单位公布与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与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有关的重要信息,不仅包括商品房本身的价格信息,如商品房的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还应包括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售后环节的配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方面的信息,同一楼盘同期所销售所有商品房的价格必须同时公布,同一楼盘同期已经销售的商品房的实价与待售商品房的定价也应同时对所有的销售者公布,应当规定商品房销售企业必须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以上信息,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其次,针对虚假的或引人误导的价格广告,有学者认为这种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进行的价格欺诈不能认定为欺诈,理由是订立合同时购房者即可知道真实价格,购房者有权拒绝签订合同,经营者实施的这种欺骗行为不足以掩盖真实价格。对此灵璧县消协不能苟同。因为一方面经营者的行为确实采用了欺诈性的手段,另一方面这一手段又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此外即使消费者最后没有签订合同,这一欺诈行为也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当然应当认定其为价格欺诈行为的一种。假如不对这一类行为进行规制,无疑会放纵不法经营者,不利于维护商品房市场的秩序。在目前的立法中,有些地方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已经有所反映,如《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房价用语规定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未经市、区县物价部门审核,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提法。但是这一规定对目前在商品房销售领域广泛使用的起价均价实价暂定价等用语也没有规范。这些用语从其字面意义上看本来就不是内涵清楚的专业性词语,在日常生活中其他领域也常被使用,对其是否有明确化、专业化的必要也许还争议。但灵璧县消协认为,鉴于这些用语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已经十分广泛,而且现实中确实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应该适当加以规范。为使不同的楼盘的价格具有可比性,对其中的起价均价的含义,应根据多层、高层、小高层等不同的楼盘性质规定不同的计价公式,而对实价暂定价等用语,可以就采用其作为日常用语的字面意思。

此外,在目前商品房价格只涨不跌的市场环境下,选择不签订正式合同往往不利于消费者,因为此时消费者已经不可能在市场上以当初签订预购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再买到同样品质的商品房了。由于没有法律的直接依据及计算上的困难,我国法律上对机会成本的损失一般是不予赔偿的,这对消费者而言显然不公平。灵璧县消协认为,对机会成本的损失完全不予赔偿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损害赔偿法中的全面赔偿的原则。按照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理论,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中又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机会损失就是一种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也是有损失就应该有赔偿,机会成本的损失也不应例外。对于机会丧失的赔偿,应当适用比例赔偿原则,即视机会损失的可能性而确定具体赔偿的比例。而在价格持续上涨的市场环境中,因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造成消费者机会损失可能性应该比较轻易得到认定。对购房消费者机会丧失赔偿额的计算,可以采取由违法的经营者给消费者弥补同期房价上涨差价的方法来确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性质,假如预购合同有约定的,应为违约责任;假如没有约定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关于歧视性的价格行为,一般认为并不一定属于欺诈行为,如在《价格法》中就是将价格歧视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与价格欺诈行为并列规定的。但假如歧视性的价格行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应当也可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灵璧县消协认为,歧视性的价格欺诈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对这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规制一方面可以要求经营者对同一楼盘的同一期所销售的所有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公示,无论是否已经售出,另一方面应当落实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制度,让消费者对每一楼盘的销售进度有真实的熟悉。

2.价格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政策学习研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是一项长期性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重要意义,尽快完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相关的监管机制和检查制度,把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长抓不懈。要加强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学习研究,进一步提高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检查的执法能力。

3.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加大执法工作力度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和要求,督促商品房经营者自觉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同时,要加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通过检查确保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在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检查过程中,要结合开展其它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以及价格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提高检查的效果。要将明码标价工作与反价格欺诈等工作联系起来,把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作为开展房地产行业反价格欺诈工作的基础,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价格欺诈的查处力度。通过检查促整改,全面规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是个好制度,应该适用于一切流通领域。一方面让消费者放心购物,觉得值就买,不值就不买,不用再费心劳力,将砍价进行到底;另一方面商家也乐得逍遥自在,不用每天生活在斗智斗勇之中。价格监督部门不能放松监督,既要对商家是否真正实施了明码标价进行检查,还要对不实的明码标价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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