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犹豫期条款的计算时间发生争议,投保人在书面要求退保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经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稳妥解决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2月9 日,原告周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宣传介绍下,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合同后周某即外出打工。2010年2月8日周某回家过年时才发现本人的银行账户上被保险公司直接划拨了5万余元。次日周某找到当时经办的业务员,该业务员才从保险柜中将以上两份合同的原件交给周某,周某经认真研究合同,才知道有犹豫期的规定,即签订合同十天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保费。周某认为自己是2010年2月9日才收到保险合同,未过合同中规定的犹豫期,于是周某多次找经办业务员及该保险公司要求退保,未果。2010年2月18日,周某又书面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仍未有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某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由被告退还保险费5万余元。而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司业务员通过《人身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等多份书面材料在原告投保时已多次向其告知犹豫期内全额退保的规定,原告早已详细阅读了该条款。而且原告的保险合同在2009年2月9日签订,合同原件于2009年2月16日就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保险单回执上已签收认可,所以合同规定的犹豫期早已超过。现原告在“犹豫期”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只能依合同规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犹豫期:“投保人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需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保险人会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周某是何时收到保险合同原件,犹豫期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回执》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写分歧较大,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笔迹鉴定,证实被告提交的二张保险单回执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写。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已签收《保险单回执》,已收到两份保险合同原件是不属实的。而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9日才从被告业务员处收到的两份保险合同,并于同年2月1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符合合同中犹豫期的规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保险合同,由被告退回所收保费。后被告依法履行了义务,纠纷圆满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