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4-30
很多时间,消费者由于邮局的原因导致邮件丢失,邮局理应按照自己实际购买电脑款支付赔偿金。但邮局方面解释道:按照《邮政法》及相关规定,保价物品按照实际发生的保价金额赔付,所以只能按王某实际报价的这1000元赔付,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
针对此类现象,很多人都曾在生活当中遭遇过,消费者对于此种情况都表示无奈,但心里又异常窝火。他们觉得邮递单位明显的是在玩“胳膊拧不过大腿”的荒诞游戏。明明是邮递单位的责任,为什么悲剧的结果最终只能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承受呢?笔者也认为邮递单位每每遇到此种情形就当然的搬出《邮政法》第47条规定予以免责的做法有失偏颇。
首先,我们来看这个保价条款在邮递服务行业中的合理性问题。其实,消费者在办理邮递服务业务过程中就已经形成了邮递单位与消费者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出现邮件意外丢失,根据《合同法》规定除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邮递单位主张免责外,邮递单位对货物的丢失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在法律上归属于违约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递物品时快递人员已经验过了邮递物品,而且消费者还向工作人员出示了购物发票。可一旦出现邮件丢失,所有的问题都指向了《邮政法》的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这样一个交易环境下,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邮递单位则是《邮政法》第47条规定的直接受益者,现行《邮政法》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但额度过低,无法对存在过错的邮递单位加以惩戒。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助长邮递单位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粗心大意的工作态度。
那么当出现消费者的邮件丢失现象,邮递单位是否均可以当然地援引第47条主张免责呢?《邮政法》针对邮件丢失时消费者未选择保价条款的情况下,显然更有利于保护邮递单位,公平正义的天平没有向消费者的方向倾斜。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同时,针对此种情况,邮递单位当然地主张适用《邮政法》第47条的规定减免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存在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我们可以看出,邮递服务行业中存在的保价条款,实则是为了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减轻自己的责任的一种格式条款,当出现消费者的邮件因为邮递单位本身原因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对抗邮递单位的第47条免责条款的规定。实践当中也已经出现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成功维护了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例。笔者认为,在当下“六五普法” 、“十二五计划”的开局之年以及提倡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消费环境下,立法部门应该尽早修改《邮政法》第47条的规定,尽快解决此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冲突所在。还消费者以更加公平合理的地位,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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