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警示提示

警惕保险公司利用未明确说明的“细则”拒绝赔付

2005-10-22   来源:大连市消费者协会   浏览:4837
2004年2月,马女士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岁岁(A)保保险”, 2004年9月马女士突然遭遇一场意外的车祸,住院费由肇事人全部承担。事故后马女士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要求,没想到遭到人寿保险公司拒绝。 2005年4月马女士来到大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 经消协调查了解,马女士从2004年2月开始,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岁岁(A)保保险”。 2004年9月22日,马女士突然遭遇意外的车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三责任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女士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按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但人寿保险公司却以第三人已经承担医疗费用为由,拒绝赔付,并称“保险细则”第二条有规定。 消协认为,“岁岁(A)保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为2000元。并且其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列举由第三者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的内容。只在“投保细则”中(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可是“投保细则”是另外附加的条款,“岁岁(A)保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说明“保险细则”属于条款内容。依据《消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消费者协会支持马女士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的投诉请求。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虽然马女士认为提出赔付的要求理由充分,消费者协会也进行了多次调解,但人寿保险公司仍坚持拒绝赔付。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协积极支持马女士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4月25日马女士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女士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岁岁(A)保保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投保细则属于条款内容。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马女士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细则”不产生免责的效力。法院判决如下: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马女士保险金2000元。 今年以来,消费者关于保险类的投诉和咨询呈上升趋势。为此,大连市消费者协会提醒消费者: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款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