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消协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胡某反映情况属实,县消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刚开始,保险公司态度强硬,坚持认为自己扣除已赔付的部分是其一惯做法,并认为投保人并不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其有权拒赔。但县消协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3条的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来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1、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的50%;2、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的60%;3、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的70%;4、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的80%;5、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据此,保险公司应该足额给付保险金,即19441.32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获得赔偿为由要求扣除相应部分,只给予2610.21元于法无据,且严重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拒赔或少赔也缺乏法律依据。最后经过反复协商,保险公司同意追加6500元的赔偿,消费者表示满意。
该案反映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投保人在医保报销部分,报销公司能否扣除?也就是说能否重复理赔?二是没有医疗费原件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少陪或不赔的理由?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适用理赔原则的区别,“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其次,医保和商业保险性质有何区别?
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医疗保险,不能混为一谈。医保是国家依据政府一系列相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医疗保障体系,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商业医疗保险是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具有商业性质。因此,当投保人生病住院治疗,既可以按照医保规定获取医疗费,还可以按照商业保险获取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已赔付部分不理赔的观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投保人可以按照商业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
另外,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保险人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的问题,事实上该问题与本案的问题属于同类问题,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
对此,最高法院公报曾在刊登的相关案例中给出了明确答案——不能。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从而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本案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本案中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法律并不禁止在该种保险中重复投保,重复理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消费者同意接受6500元的调解结果,是消费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消协不予干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