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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徽保监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2012-03-09   来源:安徽保监局   浏览:4722

案例一:交强险是否赔付本车人员伤亡损失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王某为其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2010年8月,王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小汽车在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摩托车上搭载的乘客陆某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与死者陆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19万元,王某未向陆某家属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后陆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王某赔偿原告9.2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采信了保险公司提出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观点,未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实践中,车上人员的保障可以通过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来实现。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交强险也可对本车损失及人员伤亡进行代为赔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8年制定的《交强险互碰自赔处理规则》,在一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方无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

 

 

案例二:人寿保险退保金额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30日,朱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分红型终身寿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终身,缴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缴纳保费3510元,累计缴纳10年。保险单附页注明:“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个保单年度末450元;第二个保单年度末1890元”。朱某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第一年保费3510元。2011年6月27日,朱某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退还其450元。朱某对保险公司的退保金额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还保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朱某450元并无不妥,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朱某一年前缴纳的保费一年后退保竟缩水近90%,在心理上的确难以接受,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其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公司按约定退还朱某45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投保人寿保险后的最初几年内退保(犹豫期除外),为何得到的退保金往往比缴纳的保费要少很多?这是广大保险消费者非常困惑也很难以理解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寿险业经营的原理。个人长期寿险的保费是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的,其中纯保费用于承担保险责任,附加保费用于保险公司的各项成本。通常附加保费在头几个特别是第一二个年度中扣除比例非常大,主要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体检、核保、出具保单、营销管理等费用,均在第一、二个年度发生。因此,如果在投保后的最初两年内退保,会遭遇非常大的保费损失。

人寿保险退保时,退还的金额究竟是如何认定的呢?《保险法》中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何理解?所谓保单的现金价值, 指的是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其金额需要通过精算得出。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当出现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因某种原因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把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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